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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说法:公司兼并与诈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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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2006-11-18 16:14:57 来源: 点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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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所得的,应以个人犯罪处罚。
被告人程庆实施设立公司、与被兼并企业签订兼并协议、处分被兼并企业财产等行为,虽然均以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重庆美新鞋业公司、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但不能简单地作出此案就是单位犯罪的结论。单位犯罪应当具备以下特征:1、犯罪系以单位的名义所实施,它必须经单位集体研究或者经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能够体现单位的意志;2、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被告人程庆以新加坡新峰国际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本身没有取得该公司的授权,应视为盗用单位的名义进行;被告人程庆设立重庆美新鞋业公司、新峰实业重庆有限公司的目的,是为了骗取被兼并企业的财产,即以实施犯罪为目的,公司设立后也主要是进行犯罪活动;从骗取的财产的去向来看,涉案赃款近300万元人民币全部归程庆个人占有。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以及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程庆所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对其应当适用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加以处罚。一、二审两级法院的裁判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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