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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地方立法创新 提高地方立法质量


日期:2007-2-5 13:55:33 来源:中国人大网 点击:


 
    立法听证与其他民主形式相比较,最大的特点在于它的公开性和程序性。正因为听证会完全是公开的,才能引起公众对立法更广泛地参与,并使立法处于社会监督之下。立法听证要求实行“五个公开”,即听证规则公开、听证内容公开、听证陈述人的选定公开、听证程序公开、听证结果公开。所以,在实践条件成熟的前提下,应当以法规形式出台立法听证规则,向社会公布,增强透明度,而且制定的规则实体方面应当规范具体,程序方面应当操作性强。 
 
    关于立法听证的范围和听证事项的选择。立法听证的范围,是指就哪些立法项目或一个立法项目中的哪些问题举行听证会,在实践中各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把握。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听证范围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涉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的;二是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三是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对相关组织或个人的正当权益有较大影响的;四是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收集信息、了解民意的。与会专家认为,各地的立法听证范围与北京大致相同,都是对听证事项不同方面特点的概括,非常原则,可操作性不强。还有不少与会专家认为,应当明确立法听证是为完善法案举行,而不应是决定法案立与不立的命运。 
 
    与会专家认为,立法听证事项的选择非常重要。听证效果的好坏、听证质量的高低,选择公民适宜参与的听证事项进行听证至关重要。从各省市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实践看,有三个方面的事项较为集中:一是有关道路交通的听证会,北京市、天津市、江西省等十个地方举行过;二是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浙江省、天津市等七个地方举行过;三是与居住有关的房屋拆迁、物业管理问题,上海市、沈阳市、江苏省等十个地方举行过。这三个事项集中代表了各地对听证会内容范围的认识,即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有切身利害关系的法规案。 
 
    关于立法听证的时间选择。在整个立法过程中的哪个阶段应当举行立法听证,立法法对此没有要求。从各省市的立法听证实践看,有的在起草阶段举行,有的在审议阶段举行。从理论上说,回应型立法要求立法听证的制度安排具有开放性,应当允许在立法过程的不同阶段都可以进行听证,也应当允许就同一立法多次进行听证。但问题是,不同阶段的听证主体不同,实施听证的效果也不同。在法案起草阶段,矛盾、问题暴露不集中、不充分,这阶段举行立法听证,听证事项可能不是主要矛盾或焦点问题,可能导致听证会仅能发挥征求意见的一般作用,不利于立法听证更好地发挥其特点和优势。因此,不少与会专家认为,为了更好地发挥立法听证的作用,在法案准备上常委会审议至常委会终审前的阶段,举行听证会更容易发挥效能,因为这时的法规草案已经相对完善,经过前期采用的其他民主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立法中的矛盾和问题将更加突出,此时举行立法听证,能取得较好的效果。 
 
    关于听证陈述人。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发表陈述意见的人员。听证陈述人在立法听证会上处于核心角色,陈述人是否具有全面性、代表性,以及陈述意见的质量决定了听证会的成败。各地的立法听证规则都对听证陈述人的范围作了规定。大体可以将听证陈述人的范围归纳为三类:一是与立法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了解立法听证事项的专家。三是与法案内容有关的国家机关。 
 
    与会专家认为,在听证陈述人的范围确定上,应当形成以普通听证陈述人为主体,专家为辅助,有关利益群体积极参与的模式。对于不同听证陈述人,可以采取不同的参与方式。对于公民个人,以采取公民个人自愿报名的方式为主;如果法案内容涉及某一利益群体,但该利益群体又没有报名情况下,应当采取邀请的方式促其参加,代表利益群体发表意见。如就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举行听证,消费者协会应作为消费者的代言人陈述意见,这样更具有广泛性、代表性和公正性。听证会也应当有专家作为陈述人,从专业角度发表意见,专家既可采取报名的方式,也可采取邀请的方式。政府部门代表应当出席听证会,但不应以陈述人的身份出现,可在听证开始时增加一个环节,由政府部门先就听证事项的内容和依据作说明。因为听证事项一般是政府报送的草案中规定的内容,对于为什么作出这样的规定,其依据何在,政府部门可以说明决策的初步依据,起到释疑的作用。这样做有助于公众了解,也能够增强决策的透明度,接受公众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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