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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护照法等有关问题的询问答复


日期:2007-1-5 来源:中国人大网 点击:

一、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问:为准确理解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现对有关问题请示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不得悬挂的“其他号牌”是否包括出租汽车的统一标志在内。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进一步规定,营运机动车在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在实践中,道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对从事道路运输客运的汽车进行的“综合性能检测”是否属于重复检测。 
 
    以上请示,请予答复。(某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6年6月19日) 
 
    答: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款规定的“机动车号牌”,是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依法登记后,发放的标示机动车编号并悬挂在机动车指定位置的标牌。这一规定是为了加强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的统一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防止多头管理,减轻机动车所有人的负担。对特殊用途的机动车,可在标示机动车编号时,分类或分段编号,如北京市用京B标志出租车,也可在出租车顶上悬挂顶灯或在车两侧标识“出租车”。似不宜悬挂其他号牌。 
 
    2.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的理解问题,建议询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06年11月22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实施后可否办理护照延期 
 
    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将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护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护照持有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护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各缔约国不得延长其机读旅行证件的有效期。鉴此,应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不再为各类护照办理延期。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未明文规定各类护照不办理延期,为便于我各驻外使、领馆依法处理护照申请,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实施后各类护照可否办理延期问题请求答复。(某部   2006年6月21日)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护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护照持有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护照。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已批准加入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该公约附件9明确规定,各缔约国不得延长其机读旅行证件的有效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实施以后,护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应当依法予以换发或者补发护照,不再办理延期。(200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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