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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司法考试刑法学试题复习应试的方法


日期:2008-5-28 11:00:08 来源: 点击:

对考生的启示是:适当培养综合运用知识解答问题的能力。特别注意打通“定罪”结论与总则基本原理、制度的关系,比如上面的“A.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定罪结论”,对总则知识而言意味着甲的行为:⑴与其父死亡有因果关系;⑵对其父死亡结果承当故意罪责;⑶甲只有一行为只构成一罪。本题既涉及认识错误又涉及因果关系知识的运用。

(三)试题大量结合了“罪数和数罪并罚”的内容,考查“恰当”处理案件的能力

例如单选第16题:陈某向王某声称要购买80克海洛因,王某便从外地购买了80克海洛因。到达约定交货地点后,陈某掏出仿真手枪威胁王某,从王某手中夺取了80克海洛因。此后半年内,因没有找到买主,陈某一直持有80克海洛因。半年后,陈某将80克海洛因送给其毒瘾很大的朋友刘某,刘某因过量吸食海洛因而死亡。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A.王某虽然是陈某抢劫的被害人,但其行为仍成立贩卖毒品罪;B.陈某持仿真手枪取得毒品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属于持枪抢劫;C.陈某抢劫毒品后持有该毒品的行为,被抢劫罪吸收,不另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D.陈某将毒品送给刘某导致其过量吸食进而死亡的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答案D)。本题的关键关是C与D之间的选择。抢劫毒品而后持有的,是否应当数罪并罚呢?如果考生没有事先从书本或课堂上获得明确的结论,根据罪数一般原理排除C项需要丰富的经验和灵活运用的能力。因为司法解释一再强调抢劫违禁品而后又因为利用该违禁品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其实这限于贩卖等“处分”行为又构成其他罪,仅仅是“持有”行为,属于其抢劫行为当然结果行为被吸收,类似如为抢劫财物而误得枪支并且没有得到财物的,对其通常只定一罪,要么定抢劫罪要么定非法持有枪支罪。如果事后又有非法出售的行为,则成立数罪。陈某将毒品“赠送”他人,这种“赠送”行为在刑法中没有规定为一种毒品犯罪行为,不存在成立其他罪。“D.陈某将毒品送给刘某导致其过量吸食进而死亡的行为,是否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陈某将毒品送给有吸食毒品经验的正常人,并无反常之处。受赠人如何吸食、是否会因吸食过量而死亡,应由受赠人自己负责。将受赠人因吸食过量而死亡归咎于赠送毒品人,显然违背常理。对此问题作出正确判断需要相当的经验或良好的意识。恐怕只有能坚定排除本题ABC选项的考生才能下决心选择D。类似涉及罪数和数罪并罚的选择题还有第5、第12、第16、第19、第53、第54、第57、第61、第63、第65、第94、第95题,共13题24分之多!这还不包括案例题中涉及的罪数考点。大量考题都牵扯上“罪数”问题,这是历来考试中没有过的。而这恰恰是综合性强,初学者最害怕、最难把握的考点。

对考生的启示是:⒈适当培养“统筹”处理案件的能力,根据法定构成要件来评价案件犯罪事实(行为),真正做到“完整评价”或恰如其分的评价(处罚)。既不能“重复评价”(或“重复处罚”。“一事两罚”),也不能“遗漏犯罪事实”。法条竞合、想象竞合、牵连、吸收、法定加重犯等不并罚,就包含解决这个问题基本观念和原理。⒉统筹处理案件的经验和良好意识不是一下子能养成的,作为一个补救办法就是尽量多地熟悉各种具体“类型”,举一反三,解决这类问题,比如多选第57题:关于罪数的认定,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A.甲使用暴力强迫赵某与自己进行商品交易,造成赵某重伤。对甲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与强迫交易罪实行并罚;B.乙借用李某的摩托车后藏匿不想归还。李某要求归还时,乙谎称摩托车被盗。乙欺骗李某的行为不单独构成诈骗罪;C.丙为杀人而盗窃枪支,未及实施杀人行为而被抓获,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预备)罪与盗窃枪支罪的想象竞合犯;D.丁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属于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吸收犯(答案BC)。对本题,如果考生运用想象竞合、牵连、吸收的观念、处理原则自己来临时推导结论,难有成算。如果考生事先对本题的各选项及其结论已经熟知,倒是能轻易拿分。因此“原理与实例”结合起来一并掌握是简便易行的对策。在每一个原理之下积累掌握大量实例,会取得相得益彰的效果,实例会加深对原理的掌握,原理进一步指导认定实例。这也相当于积累起“二手”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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