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6月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和房屋所有权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的原则。
房地产交易管理应遵循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依法保护房地产权利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范围内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商、建设、规划、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及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法定程序,将其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买卖(含以房地产清偿债务,下同);
(二)赠与、继承、划拨;
(三)产权调换;
(四)以房地产合资合作、作价入股,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五)因收购、兼并或合并企业,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六)房屋拆迁中,房屋所有权人以产权调换形式获得的期房权利转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
(二)权属证明文件与标的物不符的;
(三)权属证明文件被注销、吊销或其他原因失去效力的;
(四)属拆迁冻结通知书确定的时效范围的。
第八条 同幢房屋分割转让的,各房地产权利人按相应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权。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不得单独分割转让。
第九条 房地产转让应签订书面合同。房地产转让人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应持相关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和书面合同到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办房地产转让登记手续。
对符合转让登记条件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结转让登记手续;对不符合转让登记条件的,应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房地产转让,与转让人具有共有关系的房地产权利人、与转让人具有租赁关系的承租人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房地产转让人应当在房地产转让书面合同签订前三十日通知共有权人或承租人。
对涉及共有关系的房地产转让,转让人在申办转让登记手续时,应当出具其他共有人同意转让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并对其真实情况负责。
第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如实告知房地产权属、质量安全现状和有关抵押关系、共有关系、租赁关系等情况。
第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申办转让登记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并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房地产转让价格由交易各方协商议定。
第二节 商品房销售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商品房销售以套内建筑面积作为计价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权证应载明共用部位及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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