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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日期:2004-1-9 15:36:21 来源: 点击:

  第四章执业组织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第二十七条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与所内执业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按期如实交纳事务所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医疗社保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费用。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不得投资兴办公司、直接参与商业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在本所律师受到停业处罚期间,不得允许或默许其以律师名义继续从事律师业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不得采取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专用公文、收费凭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从事违法执业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行贿。不得为承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任何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
  第三十六条不得拒绝或疏怠履行有关国家机关、律师协会指派承担的法律援助和其他公益法律服务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转所手续。
  第三十八条转所后的律师,不得损害原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应当信守对其作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承诺;不得为原所属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九条接受转所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转所律师时注意排除不正当竞争因素,不得要求、纵容或协助转所律师从事有损于原所属律师事务所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律师在承办受托事务时,对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和风险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四十一条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
  第四十二条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有权向律师追究。
  第四十三条律师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有义务通过建立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措施,规范自身执业行为并监督律师认真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负有监督的责任,对律师违规行为负有干预和补救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以及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法律实习生、行政人员等辅助人员在律师业务及职业道德方面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

  第四十七条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进行讨论,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或者取得委托人的确认。
  第四十八条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第一节委托代理的基本要求
  第四十九条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第五十条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目的的方法。
  第五十一条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
  第五十二条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业务工作记录。
  第五十三条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遭灭失。
  第五十四条律师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五十五条律师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如需特别授权,应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第五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但是律师认为保密可能会导致无法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及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律师可以公开委托人授权同意披露的信息。
  第五十八条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可能无辜地被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时,律师可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开委托人的相关信息。
  第五十九条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二节接受委托的权限
  第六十条接受委托后,律师只能在委托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擅自超越委托权限。
  第六十一条律师在进行受托的法律事务时,如发现委托人所授权限不能适应需要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在未经委托人同意或办理有关的授权委托手续之前,律师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法律事务。
  第六十二条律师接受委托时必须与委托人明确规定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的委托权限。委托权限不明确的,律师应主动提示。
  第六十三条律师在委托权限内完成了受托的法律事务,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律师与委托人明确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不得再以被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第六十四条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律师不得同时接受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委托,为其办理法律事务。
  第六十五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无故拒绝辩护或代理。
  第三节禁止虚假承诺
  第六十六条律师不得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对委托人进行误导。
  第六十七条律师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辩护业务而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接受委托后也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承诺。
  第六十八条律师在接受刑事辩护委托后,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刑事辩护证据不足以否认有罪指控,不得承诺经过辩护必然获得无罪的结果。
  第六十九条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析后,应向委托人提出预见性、分析性的结论意见,但应当注意避免虚假承诺。
  第七十条律师依法辩护、代理案件提出的正确意见未被采纳或因枉法裁判,使律师的预先分析意见没有实现,不能认为律师的意见是虚假承诺。
  第七十一条委托人拟委托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时,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者予以拒绝。
  第四节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七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七十三条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律师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胜诉后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诉讼标的物。
  第七十四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得其他不利于委托人的经济利益。
  第七十五条非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运用来自于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所得到的信息牟取对委托人有损害的利益。
  第五节利益冲突和回避
  第七十六条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
  第七十七条在接受委托之前,律师及其所属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查证。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七十八条拟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律师已经明知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回避,但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及时将这种关系明确告诉委托人。委托人提出异议的,律师应当予以回避。
  第八十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的,应由双方律师协商解除一方的委托关系,协商不成的,应与后签订委托合同的一方或尚没有支付律师费的一方解除委托关系。
  第八十一条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即使在解除或终止代理关系后,亦不能再接受与前任委托人具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同法律事务,除非前任委托人做出书面同意。
  第八十二条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任委托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
  第八十三条委托人拟聘请律师处理的法律事务,是该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律师和其律师事务所应当回避。
  第六节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八十四条律师应当妥善保管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财物,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第八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物时,应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严格分离。委托人的资金应保存在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信用良好的金融机构的独立账号内,或保存在委托人指定的独立开设的银行账号内。委托人其他财物的保管方法应当经其书面认可。
  第八十六条委托人要求交还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的委托人财物,律师事务所应向委托人索取书面的接收财物的证明,并将委托保管协议及委托人提交的接收财物证明一同存档。
  第八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或第三人不断交付的资金或者其他财物时,律师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委托人,即使委托人出具书面声明免除律师的及时告知义务,律师仍然应当定期向委托人发出保管财物清单。
  第七节转委托
  第八十八条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
  第八十九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出现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情况,需要更换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更换律师的,律师之间要及时移交材料,并通过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十条非经委托人的同意,律师不能因为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经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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