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自觉维护裁判的稳定性。
稳定性是权威的重要内涵。法院自身要有维护判决严肃性、稳定性的意识,不得轻易提起再审,也不得轻易改判。美国联邦法院杰克逊大法官说:“我作的判决之所以是终极性的不可推翻的,并不是因为我作的判决正确,恰恰相反,我之所以判决是正确的,是因为我的判决是不可推翻的”,有其深刻道理。道理就在于:服从规则,服从司法的终局性规则。就是说,我可以不同意你的观点(意见),但是我必须服从裁判。其实,维护判决稳定,就好像服从赛场裁判一样那么简单。这个裁判可能裁判有错,但是只能服从。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改变。尤其是经过了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集体裁决之后,更应该是这样。如果信不过,只能更换。但是即使更换新的裁判,仍然可能出现不服判决。这其中,可能有规则(法律)的不完善问题,那就修改规则(法律),可能有裁判的水平不高的问题,那就解决水平素质问题。但是,这些问题解决之前,案件照样要处理要裁判,判决之后同样应当得到尊重和执行。既不能等到规则极为完善之后再来判决,也不能等到裁判水平素质极大提高之后再来判决。而且,也不能把已经判决的结果等到规则极其完善裁判素质极大提高之后拿出来再验收一遍,发现问题就改判。因为,那将使整个社会长期处于一种变数不定的动荡之中,造成更大的社会不稳定问题。
一般来说,上诉申诉案件都具有一定的复杂疑难性,对此我们应当理性对待。就好比医学研究,科学发明创造,探索过程中难免曲折和遗憾。审判活动中遇到复杂疑难案件,当时无论怎样处理可能都缺乏足够的依据和理由,顶尖专家学者也会观点对立,法官只能从两难甚至多难中选择一个相对公正的处理结果。遗憾的是,尽管这个判决可能是公正的,却往往总有一方或者双方都不服这个判决——因为没有达到对自己更加有利的预期。于是上诉申诉上访,怎么办?我以为除了法定应当再审的情形外,只能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劝其服从裁判规则,服判息诉。
当然,维护判决稳定不能成为依法纠错的障碍。有的案件确有错误,就应当依法纠错。最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十次会议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对再审事由进行了具体化,明确了向上一级法院申诉,完善了法律监督,以解决“申诉难”问题。这对于规范再审秩序,指导申诉行为,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救济,避免盲目地申诉、不停地申诉,造成有些案件反复再审,进而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职责,提升司法权威都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应当严格遵照执行。
四、确保生效判决及时执行。
司法权威最终取决于司法裁判的有效执行。公正判决的有效执行直接关系到法律权威的实现程度,它是法律权威的最终体现。司法判决的执行力越高,法律的实现程度也就越高,也越能表征人们对法律的高信任度,以及通过司法实现正义的期望得到了满足与认同,同时也向全社会展示着司法的权威性。只有司法判决得到切实的执行,才能说明被侵害的权利得到了有效的救济,被扭曲的社会关系以及社会秩序获得了恢复和调整。“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 如果生效判决不能得到及时执行,司法就无法满足人们对正义的期待,就无法及时地定纷止争,促进发展,权威也就无从谈起。所以,确保生效判决及时执行,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可是一段时间以来,人民法院却陷入了“执行难”的困境之中。“当事人千辛万苦打赢官司,拿到的却是一张‘执行白条’,等于宣告之前的审判程序前功尽弃,意味着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严重影响法律权威”。
令人欣慰的是,这个问题已经引起最高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成为民事诉讼法修改中“重点解决的问题”。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立即执行”制度,增加了财产报告制度,加大了执行威慑机制,提高了对不履行判决、裁定的罚款数额。这是最高立法机关对解决“执行难”问题采取的重大措施,是对人民法院近年来执行工作经验的充分肯定和大力支持。新的规定为人民法院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了强大的法律依据,必将对缓解执行难问题起到很大推动作用。但同时要看到,执行之所以“难”,既有“执行财产难寻、被执行人难找、执行协助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等表象,又有地方保护、部门利益、司法行政化等更深层的体制之弊,还有为数不少的被执行人没有清偿债务能力的问题。执行体制的改变很难在一朝一夕之间得以实现,这需要法院、立法机关乃至社会各界持续的努力。被执行人没有清偿债务能力则更是人民法院难以解决的问题。但不管怎样,民事诉讼法新的规定为解决生效判决能够得到及时执行提供了新的上方宝剑。当前,我们要坚决贯彻执行新的规定,加大执行力度。除了确无财产能力难以执行的情况外,对那些有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人,要坚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拘留的拘留,该罚款的罚款,该曝光的曝光,该限制权利的限制权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及其解释坚决追究刑事责任。要抓住典型进行处理,形成执行威慑力。只要我们不但在具体执行上下工夫,而且在执行之外下更多的工夫,积极主动、富于开拓性地开展工作,执行难就会变得不再难,司法权威就会日益彰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