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七章 罪数
第五节 法律、司法解释和理轮中涉及罪数的情况
一、法律上把一个犯罪作为另一个犯罪的处罚的情节的情况(情形加重)
这种情况不要数罪并罚。我国《刑法》中此类情形主要有:
1.绑架并杀害人质的(《刑法》第239条)。
2.拐卖妇女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3项)。
3.拐卖妇女又强迫、引诱、容留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4项)。换句话说,这个强迫、引诱、容留被拐卖的妇女卖淫作为拐卖妇女的一个加重情况。
4.组织卖淫又有强迫卖淫的,以组织卖淫一罪进行处罚(《刑法》第358条)。
5.以强奸的手段迫使卖淫的(《刑法》第358条第1款第4项)。这种情况之下既有强迫卖淫的罪行又有强奸的罪行,但是依法只以强迫卖淫罪处罚,强奸作为适用重刑的依据。这个也有人用牵连犯的理论来解释,认为强奸是强迫卖淫的手段。但是如果强奸与强迫卖淫没有牵连,还是应当数罪并罚。
6.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非法拘禁被组织者的(《刑法》第318条第1款第4项)。
7.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暴力抗拒缉查的(《刑法》第318条第1款第5项)。
8.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时,武装掩护的;或者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这在理论上一般理解为牵连犯(《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3项、第4项)。
9.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刑法》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6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7条(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208条第2款)。
二、法定从一罪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的情况
1.盗窃信用卡并冒用他人信用卡,以盗窃罪论处(《刑法》第196条第3款)。理论上一般解释为,犯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属于牵连犯。但也有认为是吸收犯。
2.伪造货币又出售、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以伪造货币罪一罪从重处罚(《刑法》第171条第3款)。一般解释为牵连犯,也有解释为吸收犯的。
3.私拆、毁弃邮件、电报从中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一般解释为牵连犯(《刑法》第253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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