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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指导:新旧律师法条详细比较及简评 1


日期:2008-1-24 16:23:37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七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本条从反面规定了律师执业资格。未作修改。

第七条、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

第八条、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条主要规定了对一些特殊领域人才准予特许执业。与旧法相比,新法主要作了两点改变:
1、  强调了必须是“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对该种特许执业做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制;
2、  强调特许执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
3、  此类特许执业人员并不授予律师资格;
以上几点变化都提高了了律师执业的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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