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行政许可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机关除应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外,还应以正规的文书、格式、日期、印章等形式作出许可。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印章的许可证、执照、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行政许可不存在口头形式。行政许可作为要式行政行为主要有颁发许可证件、加贴标签、加盖印章三种形式。
第四,行政许可是一种需经过依法审查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事前公布的标准和条件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从而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行政许可并不是一经申请即可取得,而要经过行政机关的依法审查。这种审查的结果,可能是给予或者不给予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之后,首先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受理之后,根据法定条件和标准,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准予申请人的申请。审查应当公开、公平和公正,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以保证行政许可的合法性。
第五,行政许可是一种授益性的(或赋权性)的行政行为。行政许可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不同,后两者属于损益行政,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是一种剥夺和限制;前者属于授益行政,是赋予行政相对人某种权利和资格,准予其从事某种特定活动的行为。第2条中的“特定活动”应理解为对申请人有益的、非经许可不得为之的活动,对申请人来说,没有利益应该是不会主动申请的。
实践中,审批、特许、认可、核准和登记成为行政许可的“别称”。事实上,在国务院法制办起草的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10章100条的行政许可法(草案)中也使用了上述名称,对后四种还各以一节规定了其特别程序。后经人大常委会审议认为,行政许可名称宜统一,若后四种名称的许可各以一节规定其程序立法资源也浪费过多,故而在行政许可法通过的文本中未再使用上述四个名称,但是,实践中这四个名称的许可又是客观存在的。从另一个角度讲,后四个别称也可称作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以下分别予以阐述:
1.审批,行政实践中多以此表述行政许可,其外延范围宽于许可。前者是行政实践中对行政许可通俗的表述,后者是行政审批在法理上的称谓。行政审批的适用范围比行政许可范围要宽,从行政许可法第3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得出这一结论。一般而言,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工作请示的审批不属于行政许可,但上级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5条的规定履行外部公共管理职能对就下级上报的审批就属于行政许可,如国家旅游局对省旅游局上报的申请开办“国际旅行社”的审批,则需按照行政许可法第35条的规定办理。
2.特许,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如土地、无线电频点的使用权等。特许往往具有排他性。对于特许,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3.认可,提供公众服务并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如执业医师、律师、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等。其一,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如报名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通过并取得资格证书即属于认可类许可。其二,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如司法部,或者行业组织如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组织实施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并应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2003年后司法部的司法考试指定用书即因此缘由改为司法考试辅导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