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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小解(一)


日期:2006-11-18 16:25:12 来源: 点击:


十七重点法条
第65条第3款
第66条
第67条
相关法条〈合同法〉第48条;〈民通意见〉第83条。
意思分解
关于无权代理的内容及效力,读者可参考〈合同法〉第47、48条?quot;意思分解",此处不赘述。这里我们重点提请诸位注意以上三个条文共规定了四个连带责任,一向为律考重点,应予重视。这四个连带责任分别是:
1第65条第3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
2第66条第3款,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
3第66条第4款,第三人恶意的无权代理;
4第67条,代理事项或代理行为违法的。
不要混淆
第66条第1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表明本人的沉默具有积极法律意义;〈合同法〉第48条第2款"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表明本人的沉默具有否定性法律意义。二者截然相反,不可混淆。
十八重点法条
第68条
相关法条〈合同法〉第400条;〈民通意见〉第80、81条。
意思分解
复代理制度为律考一次大难点,应予准确掌握(复习本条内容时可参考〈合同法〉第400条的"意思分解")。
1复代理又称再代理、具有如下特征:
(1)复代理人是行使代理仍权限的人,其代理权限以原代理人的权限为限。
(2)代理人以自己名义选任第三人为复代理人,代理人对复代理人有监督权、解任权和发出指示权。
(3)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非原代理人的代理人,其所为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2委托代理人的复任权
复代理须具备如下条件始能成立: 
(1)须是为了被代理人利益。
(2)须事先或事后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或事后未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在"紧急情况"下为被代理人利益而选任复代理人的,也视为被代理人同意。何为"紧急情况",可参见〈民通意见〉第80条的规定。
不要混淆
1注意〈民通意见〉第81要,因委托代理人的转托不明,致第三人损失的责任承担;
(1)第三人可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
(2)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委托代理人追偿;
(3)转托代理人(复代理人)有过错的,与委托代理人一起对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注意法定代理人无条件地当然享有复任权,而指定代理人原则上无复任权。 
十九重点法要
第71条
第72条
第79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86、87、93、94条。
意思分解
在关所有权的基本理论背景,考生应掌握:
1、 所有权的特征
(1) 所有权是完全物权。物权分为所有权和他物权,其区别在于所有人对财产享有完整的权利。正因为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所以经具有物权的基本效力和特征。
(2) 所有权是绝对权。即所有权权利主信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
(3) 所有权是支配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排他性道德表现在一物之一不得存在两上所有权,即一物一权主义,其次表现在排斥他人干涉。 
(4) 所有权具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这也是物权的共同特征。追及效力是指物梳的标的物不论辗转流入何人之手,物权人都可以依法向物的不法占有人索取,请示其反还原物。优先效力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第二,同一物之上数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
(5) 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有体物、特定物和独立物。
(6) 所有权具有永恒性,无期限限制。
2、 所有权的权能
财产所有权包括四项权能:
(1) 占有。占有是主体对于物基于占有的意思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占有可作以下分类: 
占有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无权占有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务必掌握区分恶意占有与善意占有的意义:A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第三人的善意占有,而恶意占有情形之下不成立善意取得;B时效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取得对他人之物的善意占有,而恶意占有情形下不成立善意取得;C在不当得利返还上的区别。详见本法第92条的"意思分解";D在返还原物时的区别。善意占有人可要求所有人支付保管费用,并不返还已获得的孳息,恶意占有人无权要求所有人支付费用,并有义务返还所获得的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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