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地上建筑物的处理
在土地使用权因期限届满而收回时,《暂行条例》第40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作为新法和上位法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则仅规定“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对建筑物问题未予规定。土地使用者对地上建筑物享有合法所有权,该所有权是无期限限制的,并且属于受宪法保护的合法的财产所有权。《暂行条例》不分情况一律无偿收回的做法显然侵害了建筑物所有人的合法所有权。也正因为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未采纳该规定,但鉴于该问题的复杂性,又未予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既然此时的收回行为属于民事行为,收回时地上建筑物的补偿问题也应当按照民法的规则和原则解决。《暂行条例》的规定与《宪法》相冲突,而作为新法和上位法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也未明确规定可以对所有者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予以剥夺,该所有权即应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在我国,土地使用权因期限届满而消灭时,依房随地走的原则,地上建筑物由作为土地所有人的国家一并收回,但所有人应按建筑物收回时的时价予以补偿;如果该土地的现有利用状态在未来仍符合规划,且也不存在公共利益需要的问题,所有人可以请求土地使用者在建筑物尚余寿命的期限内延长土地使用权的期限,土地使用权人拒绝延长的,表明地上建筑物对其已无价值,土地所有人可以不予补偿一并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在实务操作中,出让方和受让方可以按照上述原则在出让合同中就补偿事宜事先予以约定,亦可在期限届满时另行达成补偿协议。这种协议自然也属于民事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