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制度是债务人在经济上发生困难,无法以其清偿能力对全部债权人债权进行清偿的情形下,为解决这种困难状况,通过法律途径强制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通过一定法律程序变价及公平分配,以使全部债权人满足其债权为目的的法律制度。
一
破产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罗马法的规定。早期的罗马破产法采取对人执行制度,后来逐渐发展成为对财产执行的制度。财产执行方法则采取委付财产的方式,这种制度开启了后世的破产制度之先河。在债务人逃亡或者拒绝法院的传唤出庭的情形下,法官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占有管理,并经一定的法律程序,公开变卖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平等地清偿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这实际上是现代破产制度的初级形态。
意大利破产法起源于中世纪意大利北部地区所流行的债权人私人财产扣押制度以及后来裁判上的假扣押制度。假扣押程序,系仅凭债权人单方提出的债权证明和扣押原因证明,由债权人取得法院对债务人财产的假扣押命令,债权人凭借假扣押命令获得对债务人身体或者财产的执行。罗马法复兴时期的意大利法学家将假扣押制度视同为罗马法上的财产委付制度,而且伴随北部自由城市的发展,商人之间需要快速简易的破产程序处理破产事务,因而在程序上出现了以债务人停止支付为破产原因的商人破产制度。这是后世各国所采取的商人破产主义立法例的开端。从中世纪意大利开始,破产制度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理念,逐步取代了罗马以维护私人利益为理念的破产制度,所有的破产均由法院负责受理。近代意大利破产制度起于1865年6月25日颁布施行的意大利破产法,1883年1月1日施行的商法典第三卷即为意大利现行有效的破产法。
法国的破产制度继受了罗马和意大利的制度,1667年的里昂破产法即为法国最初的成文破产法,1673年颁布的商事条例第9至第11章包含破产的相关规定,成为较为完整的破产法。1807年的商法典第3卷成为法国破产法,标志着近代法国破产法的形成。法国破产法以停止支付为商人破产的原因,而非商人则以不能清偿为破产原因。此后,法国破产法经多次修订,将商人破产主义改为一般破产主义。
德国的破产制度仅有假扣押程序的固有法。债权人为保全其权力,可以拘禁债务人,并扣押债务人的财产。在债权人有数人的情形下,先行进行假扣押的债权人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这一制度称为执行优先主义。到了15、16世纪,德国一方面继受罗马和意大利的破产制度,采纳债权人自力救济制度;另一方面又保存其固有法。1855年的普鲁士破产法是德国最早的破产法,采取折衷主义的立法例,商人与非商人均可宣告破产。1877年德国颁布了统一后的破产法,并于1898年修订,成为德国现行的破产法。1927年,颁布了和解法。
英国、美国是判例法国家,以不成文法为主,但是破产法均表现为成文法。英国在1542年就出现了成文的破产法,适用于商人和非商人。1861年英国颁布的破产条例经多次修订,成为现行的英国破产法。英国破产法采取和解先置主义及免责主义。美国于1800年首次颁布联邦破产法,仅限于商人破产。此后,又于1841年、1876年、1898年颁布联邦破产法,现行的破产法是1978年颁布的破产法。
纵观世界各国的破产立法,由于其经济环境和社会习俗不同,对同一问题采取不同的立法原则。关于破产法的适用对象和范围,有采取商人破产主义,即破产程序仅适用于商人;有采取一般破产主义,即不管商人还是非商人,均适用破产法所规定的程序。关于破产宣告的效力,有采取普及主义,即破产宣告的效力不仅在债务人本国的财产,而且还及于其国外的全部财产;有采取属地主义,即破产宣告的效力仅限于债务人本国的财产。关于破产程序是否免除债务人的责任,有采取免责主义,即债务人经破产程序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权之后,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因破产程序的终结而被免除;有采取不免责主义,即未受清偿的债权不因破产程序的终结而被免除,债务人仍然负有清偿责任。关于宣告破产之前是否应和解,有采取和解前置主义,即在宣告破产之前,债权人和债务人应进行和解,和解不成的,进入破产程序;有采取和解分离主义,即和解程序和破产程序在法律上并无先后秩序规定,债务人有选择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