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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


日期:2007-4-3 9:35:15 来源:中国人大网 点击:


 
    从破产制度的起源和发展,可以发现破产制度的基本理念,破产法从其产生之初仅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分配的一种强制执行程序,既非为了满足个别债权人的利益,又非为了使债权获得全额清偿,而是为了使所有债权能够得到公平、有序的清偿。破产法仅仅是确立这样一种规范,既有实体的,又有程序的。 
 
 
    二 
 
    我国的破产制度继受了西方国家破产法,其发展可以大致分为两个阶段,一是新中国建国之前,二是新中国建国之后。 
 
    我国一直是以农业为主的社会,长期实行重农抑商的政策,工商业并不发达,没有形成破产制度的社会需求。此外,我国社会的习惯,对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债务并非出于恶意的,能够宽恕、相让,再加上“父债子还”的习俗,破产制度没有存在必要。到了19世纪中叶,伴随我国门户的开放,中外贸易不断繁荣,由传统的重农抑商转变为工商并举的政策,因而产生了破产制度的社会需求。1906年,由修律大臣沈家本起草破产律,共69条,主要适用于商人的破产。破产律引入西方破产法理念和制度,例如免责主义、债权人平等原则等,为今后破产法的立法奠定了基础。由于破产律第14条规定债权人平等受偿原则,与当时先赔偿洋款后赔偿官款的规定冲突,遭到有关政府部门的反对,1908年被废止。 
 
    中华民国政府成立之后,北京法律修订馆在1915年以德国、日本破产法为蓝本起草了破产法草案,分为实体法、程序法和罚则三篇,共337条。该草案虽然较为成型,但内容过于冗长、抽象,忽视了我国固有的商业习惯,由于缺失之处过多,未能颁布施行。在这期间所发生的破产案件,均按照习惯法和法理加以处理。 
 
    1933年,制定颁布了债务清理暂行条例,不分章节,共68条。该条例采纳了强制和解制度,在和解不成时,使债权人利用清理程序,迅速实现其权利,但仅适用于商人。 
 
    1934年,开始起草破产法草案并于同年颁布破产法,分总则、和解、破产、罚则4章10节,共159条。这是我国第一部生效实施的破产法,参考借鉴了大清破产律、北京法律修订馆的破产法草案及债务清理暂行条例,吸收借鉴了西方破产法通行的规则。破产法采取一般破产主义及和解前置主义,对和解及破产的原因,采纳概括主义。对于破产宣告的效力,采纳属地主义。关于破产宣告,以申请主义为原则,以职权主义为例外。关于债务人的责任,则采纳免责主义。 
 
    新中国成立之后,废除了中华民国破产法。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没有破产法出现的社会需求。实行改革开放之后,为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改善经营状况和提高经济效益的需要,我国于1986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结束了我国没有破产法的历史。其他涉及破产制度的法律有民事诉讼法和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章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8章规定了公司破产。 
 
    由于现行企业破产法存在种种问题,对该法的批评声不断,以下只论述现行破产法存在的3个问题。 
 
    (1)适用范围的局限性。现行企业破产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民事诉讼法将破产的主体扩大到私营企业在内的所有企业法人,但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等的破产却无法可依;公司的破产,则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这种状况使我国各种企业的破产无法适用统一的规范。 
 
    (2)破产原因的多样性。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国有企业破产的原因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企业法人破产的原因为“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破产原因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国外破产原因的立法表述通常为“支付不能”,较为准确地表述了破产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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