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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互联网条约 促进版权保护


日期:2007-2-14 10:20:36 来源:中国人大网 点击:

加入互联网条约 促进版权保护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文化室 孙雷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日在瑞士日内瓦召开的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这两个条约是世界上第一个对数字技术条件下,尤其是网络环境中的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保护问题进行规范的国际条约,因此又被称为“数字条约”或“互联网条约”。数字技术的发展和普遍应用将我国带入了一个崭新的信息社会,日益普及的互联网引发了信息传播方式的革命。据统计,截止至2006年底,我国的网民已经超过1.3亿,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总数达到了5940万台。【注释1】我国在这种形势下加入“互联网条约”,有利于在数字技术条件下加强版权保护的国际合作,对于推动我国信息产业和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建立健全网络环境下的版权和邻接权保护制度都有着积极的意义。本文对“互联网条约”的主要内容和时下我国版权保护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述评。 
 
 
    一、“互联网条约”的基本情况及与相关国际条约的关系 
 
    《版权条约》共有25条,其中实质条款14条,程序性条款11条。《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共有33条,其中实质性条款23条,程序性条款10条。依据《版权条约》第20条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29条的规定,两个条约都在30个国家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之后生效。2002年3月,《版权条约》开始生效;至2006年底共有60个成员国。2002年5月,《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开始生效;至2006年底共有58个成员国。 
 
    数字技术的发展和广泛应用催生了“互联网条约”,两个条约的出台是版权和邻接权保护制度为应对数字技术发展的挑战而做出的回应。在一定程度上讲,《版权条约》是版权领域的宪章——《伯尔尼公约》在数字技术时代的延续,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则是各国邻接权保护制度的模板——《罗马公约》在数字技术时代的延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这两个条约中分别阐明了它们与《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的关系。《版权条约》在第1条中即明确提出,该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之间依照《伯尔尼公约》已经承担的现有义务,同时提出缔约各方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第1条至21条和附件的规定。这实际上意味着非《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在加入《版权条约》时就必须遵守《伯尔尼公约》实质性条款的规定。《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在第1条开宗明义地阐明,该条约的任何内容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间依照《罗马公约》已经承担的现有义务。 
 
 
    二、《版权条约》的主要内容 
 
    《版权条约》主要明确了版权的权利内容及保护对象,同时将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纳入了版权保护体系。 
 
    (一)《版权条约》中所明确的权利内容 
 
    复制权 关于《版权条约》的议定声明中明确指出,“《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了《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下的复制。”对作者复制权的这一定位解决了数字技术发展对版权保护制度所提出的“数字化转换”等问题。目前在国际层面上对作品数字化只是对作品进行复制而并不产生新的作品这一问题已经达成共识。 
 
     向公众传播权 《版权条约》之所以得名“互联网条约”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它明确了作者在网络环境下享有传播作品的权利。不过,这种权利并非直接以“网络传播权”的名称在条文中出现。《版权条约》第8条明确赋予了作者“向公众传播权”,即“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取”的专有性权利。这一规定可以分为两个部分进行理解。前半部分——“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的表述实际上澄清了作者的此项权利不受传播方式的限制,同时也表明了此项权利一种控制作品传输的权利,它完全有别于发行权这一控制承载作品的物理载体移转的权利;后半部分——“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可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作品”——实际上特别点出了经由网络以互动方式传播作品也属于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涵盖在作者向公众传播权项下。值得注意的是,“使公众中的成员可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并非是所有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都具有的属性。在“网播”情形下,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地点但并不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获得作品,这自然不是该条款后半部分所指的向公众提供行为。但是,由于这一条款前半部分使用了“包括”这一用语,互动式网络传播作品实际上只是“向公众传播”作品行为中的一个特例。所以,如何理解“向公众传播”这一用语就成为确定作者网络传播权涵盖范围的关键。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专家委员会在《关于文学和艺术作品保护若干问题的条约实质性条款的基础提案》中提出的解释,“向公众传播”是指通过发行以外的各种方法和形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包括通过有线和无线的方式),它即可以通过模拟技术也可以通过数字技术,即可以基于电磁波也可以依托光缆传输得以实现;【注释2】 “传播”则是指行为发生时公众不在传播发送地的向公众传输行为,而“传输”与“传播”这两个术语间的差别可以忽略不计。【注释3】从这些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出,对WCT第8条所设定的向公众传播权的涵盖范围应当做广义的理解。所有经由网络传播作品,无论是互动式网络传播还是网播实际上都是向不在作品发送地的公众传输作品的行为,都应当纳入作者向公众传播权项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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