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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有关问题研究


日期:2007-2-14 10:32:23 来源:法制网 点击:

    (三)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

    根据《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1、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工程款包括备料款、进度款、签证款、索赔款、结算款,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解释中的“工程价款”主要是备料款、进度款、签证款,而不应包括结算款。

    2、发包人提供的主要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需要注意的是:必须是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而非其他标准。

    3、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协助义务包括:(1)法定义务,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等;(2)约定义务,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的义务;(3)行业习惯。如“三通一平”,即通电、通水、通路、平整场地等。

    以上几种情形,承包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也必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发包人,承包人不履行通知义务的,不能解除合同。

    (四)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原则。

    根据《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原则主要是: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一般不能产生恢复原状的义务,也就是通常情况下解除效力不溯及既往,解除前双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仍然合法有效,对该履行行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进行结算。

    2、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但发包人也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建设工程转包与分包问题

    (一)建设工程转包。

    建设工程转包,指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行为,另外,承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这条强制性规定明确了严禁转包行为,即禁止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内容,直接将工程再转包。所有的转包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都无效。

    (二)建设工程分包。

    建设工程分包,指总承包人或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任务的部分工作再分包给他人完成的行为。

    建筑工程可以分包,但是必须依法进行,根据我国《合同法》和《建筑法》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1)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必须征得发包人的同意。(2)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形式分别转包给第三人。(3)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不得分包。承包人分包出去的部分工作只能是非主体结构的施工任务。(4)分包人必须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承包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分包人。(5)分包只能发生一次,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进行分包。(6)分包人就其完成的工作量与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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