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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断变革中的美国破产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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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2007-4-6 10:37:45 来源:中国人大网 点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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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社会的发展,美国破产法从无到有,从单一到全面,从仿效到独立,经历了多次变革的发展历程。 根据美国宪法,破产立法的权力属于联邦立法机关。根据这一授权,美国国会于1800年颁布了第一部破产法,该法几乎完全是以当时的英国破产法为蓝本而制定,接收了英国破产法的传统术语和原则,并只适用于商人,没有规定债权人自愿申请破产的程序。1841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第二部破产法,该法适用于所有的债务人,并且允许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确立了破产免责主义。1867年,美国国会颁布了第三部破产法,该法在采用一般破产主义的同时,承认了商人的自愿破产,同时还对债权人表决同意的免责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也即债务人若要获得免责需得到简单多数的债权人同意,还特别引进了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制度。上述三部破产法最终均在实施后不久被废止。到1898年,美国国会颁布了第四部破产法。该法共十四章,对破产程序的所有方面都予以了详细的规定,特别规定了公司的重整程序,扩大破产法适用于所有的自然人和法人。该法所适用的破产程序和使用的术语,基本上来源于英国破产法,只在个别方面作了适合美国国情的变通。1938年,美国国会通过坎特勒法,对1898年破产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正并在众多方面对其予以发展和完善,尤其是强化了法院监督破产程序的广泛的权力,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和兼顾债务人的利益。此外,在这部法案中,重整作为破产预防的一种重要方式在破产制度中得到了确立。 1938年之后的40年间,国会对破产法进行了多次修订,但是只涉及一些具体的细节性问题。1978年,美国国会对其破产制度进行了重要的变革,并以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的形式公布施行,通常被称为“破产法典”,排列于美国法典第11章。该法典废除了1898年破产法和1938年坎特勒法,是美国破产立法史中惟一一部非经济萧条时期产物的破产法。它对美国1938年以来的破产法进行了全面和实质性的修正,特别是对美国的税法、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赋予联邦法院对破产案件的专属管辖,提高了法官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突出了破产受托人的作用,引进了破产无溯及主义,创立了撤销权制度;丰富了抵销、待履行的合同以及律师、破产受托人的赔偿等相关制度;强调了公司重整程序,并完善了破产免责和财产豁免等保护债务人的制度;重申政府不得因破产而歧视债务人等。该法典于1979年10月1日施行,自此之后提出的破产申请一律适用新破产法典进行处理。其后,美国国会并没有停止其完善破产立法的努力。 1984年破产法修正和联邦法官法案在以下方面把破产法向前推进了一步:增加了几类不可免责的债务;废除并取代了1978年破产法中关于破产案件的管辖权、管辖地、陪审团审判和上诉等方面的规定;明确确立了破产法院对联邦地区法院的隶属关系,并明确了破产法院专门审理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属性。 1986年到1994年期间,国会又陆续为破产法增加了一些新的条款,内容涉及退休金、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对知识产权的继续使用、机场租约等。1994年破产法修正案对破产法典提出了多达几十处的大面积修改,国会借助于该修正案的通过解决了许多破产法典适用中产生的特殊问题,并推翻了法院过去作出的许多判决,同时也对加强破产案件的管理给予了特别关注。该修正案共8部分,78个条文,涉及破产程序的管理、商事破产、消费者破产、市政府破产等方面内容。 1997年10月20日破产法审查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包括170多条立法建议的改革报告,其中以消费者破产部分最为引人注目。这份改革报告标志着破产审查委员会历史使命的终结,同时也标志着另外一个破产法改革进程的开始。在此之后,国会以这份报告为基础,多次提出了修改破产法的议案。但这些议案一经提出便成为美国民主、共和两党进行政治博弈的筹码,并不断遭受挫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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