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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断变革中的美国破产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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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2007-4-6 10:37:45 来源:中国人大网 点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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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原始的”破产法改革议案分别在众议院和参议院获得了通过,由于两院通过的议案存有差异,议会委员会经过磋商协调后提出了新的议案,修改后的议案以306比118票的表决结果在众议院获得了通过,但在参议院遭到了冷落,始终未付诸表决。之后,国会又提出了2000年修正议案,该议案虽然在两院均获得了通过,但最终被前总统克林顿出于政治原因而否决,这也是克林顿总统在任期间第四次使用否决权。接着,国会又提出了2001年修正案,虽然原始的2001年破产改革议案于众议院和参议院得到绝大多数的同意,但重新修改后的改革议案却在众议院就以172票支持、243票反对的结果被扼杀。2003年破产改革议案以315比113的表决结果在众议院获得了通过,但参议院尚未就此议案进行投票表决。2005年4月,美国国会对破产法进行了自1978年以来的最大一次修订,总统布什签署了这一修正案。2005年11月17日,该修正案开始生效。修正案内容涉及多个方面,包括跨国破产、金融合同和家庭农场主破产等问题,但最引人关注的,是如何调整个人和企业的破产规则。 一方面是个人破产申请的门槛提高。首先,破产资格问题。根据新破产法,如果申请者收入超过其所在州居民收入的中间水平,债权人就可以直接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提出异议。如果申请者有能力每月偿还100美元的债务,那么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就不能将欠债一笔勾销,而应该要求申请者在未来五年内继续按计划还债。其次,咨询与教育问题。新破产法认为,应该“帮助申请者了解破产是否真的不可避免”,因而规定个人在申请破产前180天内必须接受指定机构举办的信贷咨询服务,而且在免除欠债前必须参加关于财务管理的教育。这无形中给破产申请者增加了额外负担。再次,公开隐私问题。为确保破产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新破产法规定,申请者应当向资产托管人和法院提供税收申报表和纳税回执,甚至“只要债权人提出要求”,破产者应该向其提供纳税材料。在美国,纳税材料常常包含大量个人不愿公开的隐私,因此人们在申请破产时难免多一层顾虑。 另一方面是企业申请破产重组的难度增大。该变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进入破产保护的公司必须在18个月里完成重组计划,公司的独占权期限不再可以无限制延长。二是进入破产保护的公司将受到严格限制,不再可以随意通过支付丰厚的薪水这一手段挽留高层主管人员。 此外,按照这个修正案,法院有权将申请破产的公司4年前的财产转移取消。而旧法案则只给予一年的“追溯”期。而为了配合这一举动,修正案还给予破产法院以更大权力来审查公司的销售、租赁及其他交易。另外,这项修正案还要求申请破产的公司必须向它“主要财产”所在地的破产法院申请破产,而不是像原来那样可以任意选择。因为可以任意选择的结果是大多数公司都会选择在纽约或者特拉华州的法院申请破产。尽管正面的原因是这两个地区的法院有处理复杂破产案件的丰富经验,但带来的弊端却是公司雇员或者其他利益相关人无法方便参加破产程序所要求的听证,因此实际是在某种程度上剥夺了这些人保护自己权益的可能性。 概而言之,1978年现行破产法典虽然经历了上述多次的修改、变革,但这部破产法的整体框架和基本内容并没有太大变化,其核心内容在于第7、9、11、12、13章的破产程序,分别适用于清算、对市政当局债务进行调整、重整、有固定收入的家庭农场主债务的调整和有固定收入的个人债务的调整。由于第9章和第12章程序的适用范围有严格的限制,分别只限于市政当局和特定的家庭农场主适用,在破产司法实践中应用极少。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通常是在《破产法典》第7章、第11章和第13章规定的程序中作出选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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