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期待已久的新破产法终于在2006年8月27日颁布了。自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开始起草这部法律以来,国内国际的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在过去的12年中,破产法草案经过反复磨砺,终成今日之华章。世界上没有十全十美的法律,只有不断地适应社会需要而自我完善的法律。尽管新破产法还有某些不尽人意之处,但总的说来,这是一部与时俱进、力求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需要的立法,是一部面向市场经济、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立法。这部立法所取得的重要进步,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着眼债务清偿,重视市场信用
在新破产法以前,我国的破产立法主要是19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这部法律有两个突出的特点:一是仅适用于国有企业,二是过分倚重政府权力。这种情况是由当时“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历史背景所决定的。其后,我国又陆续制定了适用于非国有企业法人破产的民事诉讼法第19章和关于商业银行破产的商业银行法第71条,以及关于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的若干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总之,各种市场主体没有统一适用的破产法,还有众多的市场主体在破产问题上无法可依。
1994年全国人大起草新破产法时,一个重要的指导思想就是制定一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统一的破产法。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首先就是主体平等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时,市场经济也要求法制的统一性和透明性。因此,新破产法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法律的适用范围问题。
从1994年到1995年,起草小组就适用范围问题广泛地征求意见,取得了以下共识:第一,打破所有制界限,为各种市场主体制定统一的破产法;第二,将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由原来的企业法人扩大到包括企业法人和自然人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内的所有市场主体。但是,在新破产法要不要对国有企业破产的特殊问题(主要是职工安置问题)作专章规定的问题上,还存在着争论。1995年的破产法草案中,设有“国有企业破产的特别规定”专章。这是与当时国有企业破产问题在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突出地位相适应的。到2000年破产法起草工作再次启动时,情况已经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一方面,经过多年的努力,国企破产问题作为一定历史阶段的特有现象,已经有了相当程度的缓解。另一方面,1997至1998年的亚洲金融危机使人们对保护金融债权的重要性有了新的认识。结果,草案将国企破产的特殊问题授权给国务院另行规定,同时将维护债务清理秩序作为起草工作的着力点。这样,破产法在性质上发生了一个重要的转变:如果说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是配合国企改革的特别法,那么新破产法就是建立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普通法。
建立市场经济秩序的另一个要求就是转变政府职能。以往那种政府操纵下的破产程序,具有政企不分、行政权与司法权不分的特点。新破产法清晰地界定了企业与政府的责任边界,以及政府与法院的权力边界。这有助于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对程序公正的干扰。同时,新破产法贯彻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例如,尊重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权利,取消了须经政府批准的前置条件;破产程序中有关债权人利益的重大问题均由债权人会议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制度,强化债权人对破产管理的监督权;和解程序完全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废弃了过去那种将和解程序与政府整顿“捆绑”进行的立法方案。
二、注重企业拯救,强调社会利益
新破产法起草从一开始就十分重视企业拯救。早在1995年,草案就参考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设立了重整制度。这一设计从一开始就得到了中央各部门和学术界的广泛认同,并在1999年得到了中央最高领导层的充分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