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要求后履行方财产状况恶化达到可能造成不能或难于履行合同义务。而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发生适用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有四种情况,且不限于财产状况恶化,还可以是合同当事人的不法行为,或者是商业信誉、主体履约行为能力丧失等多种情形,较传统规定范围宽泛,客观特性较强。这实际上是借鉴了英美法上预期违约制度的客观性标准,并采用列举的方式进行表述,反映了现代社会的法治要求,符合国际潮流。近年来,德国亦已提出对《德国民法典》第321条的修改草案:“根据双务合同负有先给付义务者,在合同缔结之后能够认识到自己享有的相对给付请求权遭受由对方的给付能力不足的危险时,可以拒绝自己负担的给付。……”有解释指出,该危险不必来自“财产状况的恶化”,进出口的禁止和战争、供给方的破产、并且有时债务人及共同作业人的患病等都可以考虑进去[41]。
第二,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能防止权利的滥用。依合同法第68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就要求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时或在诉讼当中负有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且其主张的证据必须确切真实,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另依我国合同法第69条之规定,中止履行方“应立即通知对方”,也就是说,如果不立即通知对方,中止履行方将构成违约,那么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这一些规定能有效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维护后履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均衡和交易秩序的安全稳定。而大陆法系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中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的限制,往往造成权利的滥用,损害后履行方的利益,影响正常的交易秩序。
第三,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方法和手段作出了较为完善的规定。在大陆法传统上只规定了可以拒绝自己的给付或称中止(暂停)自己的给付,但对于后履行方不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时,先履行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却没有作出规定(瑞士民法典第83条之规定例外)。也就是说,传统规定是严守不安抗辩权性质,对其后的情形不予规定。依我国合同法第69条之规定,后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继而依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当事人可选择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等救济方法。这便体现了法律的矫正、恢复功能,有利于约束和制裁违约行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总体而言,我国合同法上关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保持了大陆法系的传统而又有发展和突破,这主要是依据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进步的要求,借鉴和参考了英美法上预期违约和国际公约有关法律制度的优势及特点,使我国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符合了现代化的要求。然而,从我国现有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具体规定来看,仍存在一些不足:
第一,不安抗辩权适用合同的范围,仅限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不能适用同时履行合同或没有约定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而预期违约制度是没有这种区分的。
第二,这一权利的行使为合同的先履行方独享,没有象预期违约制度规则一样,平等地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
第三,不安抗辩权适用的条件,客观具体明确,却没有大陆法传统制度中有关“支付不能或者难以对待给付之危险”的限制,也就是说仅有客观标准,缺乏必要限度的规定,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适用不安抗辩权的四种情形,前三种情形的表述中都没有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只是在这四种情形表述中有限制性规定,这说明该法条逻辑不严谨,也可能会导致人们的误解,使合同当事人滥用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