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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论析


日期:2007-2-14 11:04:23 来源:法制网 点击:

    上述第一种学说将同时履行抗辩权称为权利否定之抗辩,行使抗辩权的一方以否定对方的权利、否定自己义务的方式对抗合同的相对方,但这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合同履行抗辩权。第二种学说将同时履行抗辩权定性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之抗辩。合同当事人不否认对方请求权的存在,也不否认自己义务的存在,此属真正意义上的合同履行抗辩权。因为抗辩权是指能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权利,其主要是针对请求权的权利,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从而使抗辩人能够拒绝履行义务,而不是否认相对人的请求权[45]。

    我国合同法第67条“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表述,通观合同法全文,结合考察合同法第66、68、69条之规定,此属合同法中“合同的履行”一个章节,均为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属于“停止的抗辩”或“延期的抗辩”,而不是“否定的抗辩”或“永久的抗辩”。且依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自由处分原则,权利人可以抛弃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因而,我国合同法第66条、第67条规定的抗辩权是同一类型的抗辩权。

    合同法第67条的基本法律特征,主要是以下五个方面[46]:第一,存在于双务合同中,且当事人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第二,它是一种单向性的抗辩权,即只能是后履行方享有此项抗辩权,先履行方则不享有此权利,也不享有对后履行一方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先履行方可享有“不安抗辩”、“预期违约”之权利与后履行抗辩权相抗衡。第三,它属于形成权,即后履行方此项抗辩权的行使不依赖于先履行方的协助。第四,此项抗辩权有“私力救济”的性质,具有留置保全的作用,它的行使无需通过法院或其它执法机构的裁决。第五,它属于暂时抗辩权(或延期抗辩权),只能延缓义务的履行与对方权利的实现,而不能消灭这一权利义务关系。

    从上述合同法第67条的性质与法律特征的分析可以得知,此项抗辩权因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性质相同,仍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派生,其适用条件与同时履行抗辩权近似,只是所适用的合同履行顺序这一点有所不同[47]。还有一点需要进一步明晰,后履行方抗辩权的行使是针对先履行方的实际违约的抗辩,本来,对实际的违约可以按照寻求赔偿损失、解除合同等救济方式,但这便不是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了。然而,后履行抗辩权是在不终止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后履行义务人为保证自己履行利益的自助措施,这种措施与合同解除相比,能够降低合同成本[48]。这恰如王泽鉴先生所言:“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者自己忠实于契约,即仍愿依契约而为给付,如欲解除契约时,自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49]”由此可以看出,所谓“后履行抗辩权”和传统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目的和价值是趋同的。隋彭生的观点与王泽鉴先生的主张可谓“异曲同功”。

    需要注意的是,后履行抗辩权的法理是显而易见、不言而喻的,即:应先履行债务的一方没有履行债务或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后履行债务的一方自然有权在相应的范围内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这是当事人交易活动的一个常识性问题,也是人们维护自身利益的一种自我保护本能。因而,合同法的这种规定是多余的。有人担心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此作机械的理解,即把后履行者所行使的对先违约者的这种抗辩权也认作是一种违约,就会出现实践中不加区分地以双方违约论处的不正常情况。所以,合同法对后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有助于防止这种现象的发生[50]。然而,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如果法律的规定明确而具体,此种不正常的情况完全可以消除。

    前面,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历史渊源、传统理论、语词内涵、国内学者的观念及其形成等进行了一番考究,该法条独立存在的理论基础已不复存在,或者说其独立存在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后履行抗辩权的独立不仅在理论上难以成立,而且会造成现实的危害。此种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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