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采用主观定性的表述,背弃了合同自由原则,剥夺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合同法第67条的表述中,“没有先后履行顺序、有先后履行顺序……”这样的规定,显然是一种依主观意志定性的表述。从合同确立的实际来看,依据严格的逻辑来分析,除已约定了“同时履行顺序”和“先后履行顺序”外,还遗漏了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共同意志的体现,合同履行的顺序属于合同的重要内容,应当由当事人自主确定,可以明确规定为合同条文,即使不作规定也不影响合同效力,还可以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由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法律一般没有直接规定因“履行顺序”的不同而权利义务也不同,而只是针对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顺序时,通过确定履行顺序的一些规则来确定合同的履行顺序,根据各项规则,履行顺序可能是同时履行或者是相继履行。并且各国法律一般都允许合同当事人事后协商或按交易习惯确定履行顺序。
第二,使得一个广泛通用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学概念在我国变得狭隘,且不能在世界范围通用,形成国际经济贸易和国际学术交流的障碍。现代社会经济生活,是一个信用发达的社会,双务合同是大量的典型的合同类型,合同当事人不对合同义务履行时间和顺序做出规定的情况亦是少见。尤以有先后给付顺序的合同是绝大多数,而同时给付由于其不便捷性早已成为交易的少数现象。那么,我国合同法第66条所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这一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和功效必然是极为有限的。而依合同法第67条新创造的“后履行抗辩权”等概念无法与国外相通。最终,同时履行抗辩权这一重要法律制度在我国便无实质意义了,这只能说是我国法学的幼稚和悲哀。
第三,对合同法第67条命名混乱,给我国的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带来了不良影响。目前,对法条的命名极不规范和严肃,诸如先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违约救济权、后履行债务抗辩权、先行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抗辩权等数个,且各自对概念的定义和条件的构成的阐述更是多样化。更有甚者,将合同法第68条不安抗辩权亦命名为“先履行抗辩权”[51]。同时,将我国合同法第66条、第67条一并归入同时履行抗辩权之中的亦有为数不多的学者,如曾宪义主编《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联考考试指南》(第三版)一书[52];严军兴、官以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典型案例精析》一书[53];王洪亮主编《合同法难点热点疑点理论研究》一书“前言”等[54]。这实际上形成了我国合同法第67条是否属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之争。
第四,针对现实中大量复杂的合同现象和合同类型,以“履行顺序先后”来确定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无所适从。如连续合同、定期供给结算合同、合伙合同、土地及地上定着物利用合同等,这都将成为履行抗辩权适用的难题。从台湾地区和外国立法来看,更有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准用或类推适用的法律规定,这在我国合同法中是没有的,因而,依我国的立法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功能发挥是十分有限的。
综上所述,我国很多学者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研究有误读之嫌,片面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有在同时到期的双务合同中才能适用,而把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排除在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之外,并造成了我国合同法第66条、第67条的各自独立表述,应该说是一种学理认识上的错误在立法上的反映。为弘扬法理,尊重传统,有利中外法学交流,我们应当承认我国合同法第66条、第67条均属传统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之范畴,以恢复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本来面目。
第二节 移植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必要性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