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对我国合同法上预期违约制度法理基础分析,本人不能认同我国合同法上已确立预期违约制度,但是不可否认我国合同法第108条及第94条中隐含着预期违约制度的影子。有学者认为,“从立法体例上看,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继承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辅以‘预期违约’制度作为补充。[55]”那么,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所针对的问题在我国合同法的体系框架内能否得到解决。
默示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之比较在上一专题已论及,即两种制度的价值理念是一致的,而两者的差别是由两大法系的观念方法上的差异带来的,没有导致本质上的不同。默示预期违约适用于各种类型双务合同,不安抗辩权虽是以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为适用范围,但还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作为补充。默示预期违约能够适用合同双方当事人,而依我国合同法第66条、第67条、第68条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有多种选择权。如果要将不安抗辩权平等地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是可以通过对现行法律的修改来解决的。这在大陆法系国家是有立法先例的。如《瑞士民法典》第83条规定:“①在双务契约的情况下,一方陷于无支付能力的,特别是陷于破产或无物可以扣押的,而该财产状况的恶化危及对方请求权的,该方可以拒绝给付,直至为对待给付提供担保。……”《意大利民法典》第1469条之规定:“如果相对方的资产状况发生变化,使应获得的对待给付面临明显的危险,则任何缔约一方得暂停其应当进行的给付履行,他方给予相对担保的情况除外”。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这些立法规定,体现了平等、公平、公正的法律理念,我国立法可以借鉴,通过修改不安抗辩权的立法规定,使其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双务合同,将不安抗辩权平等地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
明示预期违约制度在大陆法系的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体系中还难以找到相对应的制度,但在大陆法体系国家,也常常将明示预期违约包括在拒绝履行之中,并对履行期以前的毁约,类推适用拒绝履行的责任[56]。史尚宽先生认为:“同样,债务人预为履行拒绝,表示不实现债务内容之旨,则亦无须候履行期之到来,即应负债务不履行之责。[57]”现在的德国学理认为,对于那些在某一期限后才给付的合同来说,可能会出现预期拒绝履行的情形。既然债务人已背弃了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受害的一方就应当可以通过其他救济方法来尽量减少预期的损失,允许受害方放弃合同权利并作出其他安排,是为了保护受害方的权利和避免浪费。对于预期的严重拒不履行的案件,德国的国内法允许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要求即时赔偿因不履行而受到的损失,或者解除合同。
换句话说,预期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与《德国民法典》第325条、第326条规定的实际违约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对此,《德国民法典》中并无明文规定,但是,在司法判决中它都得到了普遍的承认。……预期不履行是债务人通过拒绝履行的明确表示而违反给付义务的典型例证,对其可以直接适用关于违反履行义务的一般原则,这时,债务人可以作出选择:他可以坚持履行合同,也可以退出合同[58]。由此可见,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法及判例上的预期拒绝履行无论在构成及具体救济措施上,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的价值理念是一致的。在大陆法系国家看来,明示预期违约问题只不过是拒绝履行的一种特别的情形,完全可以将其包容在拒绝履行制度之中。值得注意的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二条规定:①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②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③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