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1995年1月的合同法(建议草案)之第141条规定:“合同债务人于履行期满前明示拒绝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无须等待履行期届满即可追究其违约责任。”1996年6月合同法草案第三稿和第四稿仍保留了该条文。遗憾的是最后正式通过的合同法没有该条文,也许即是被第108条所代替。如有学者指出:“第108条规定的预期违约只是明示预期违约,由此可以推论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默示预期违约制度[59]。不论其观点正确与否,但这能够反映出了预期拒绝履行与明示预期违约的可比性,也就是说,明示预期违约制度需解决的问题完全可以在大陆法系的框架内找到解决的方法。
综上所述,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和大陆法系的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体系是各自独立的,预期违约制度能解决的问题在履行抗辩权制度体系中亦能解决,不存在空白问题。
结 语
通过以上专题的论述,应该说,我国合同法关于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体系的设计不是很成功的,因为独创了后履行抗辩权制度,严重侵蚀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有使传统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肢离破碎的危险。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立吸取了英美法上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某些合理因素,富有现代法治的气息。然而,因合同法第108条、第94条第2款等所谓“预期违约制度”的引进使不安抗辩权制度形同虚设,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因此,本人建议应重构我国合同法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体系,坚持以大陆法传统为基础,设立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拒绝履行抗辩权的制度体系。要进一步完善各项制度的规则内容,虽不可独立引进英美法系的相关制度及其概念,但可借鉴英美法上相关制度的优点,特别是判例法的具体、客观规则,适应我国加入WTO的要求,实现同国际公约及其规则的接轨,努力实现我国合同法上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的科学化、规范化和现代化。本人提出如下我国合同法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体系的基本构想,以实现对现行合同法的修改和完善:
第一,将合同法第66条和第67条合并为一个条文,建立符合大陆法传统的统一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不宜独创先(后)履行抗辩权概念。
第二,充分借鉴英美法上预期违约制度的优势和特点,进一步改造我国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即:不安抗辩权应当适用于各种双务合同类型,不应有先后履行顺序的限制;权利的行使应当平等地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具体内容还要进一步充实和完善,适用的条件要有必要限度的规定,对提供保证的时间应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还可以借鉴英美法上“中途止付权”和“追回权”具体救济方法等。
第三,按照大陆法的传统,设立拒绝履行制度,包括对期前明示毁约做出明确的规定。
第四,废除合同法第108条和第94条(二)款的规定,解决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相互重叠和冲突问题。
注 释
[1] 王伯庭:《双务合同履行中抗辩权的构建与适用》,载陈伯诚、王伯庭主编《合同法重点难点问题解析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第168—189页。
[2] 李国光主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427—432页。
[3] 王启富主编:《法律辞海》,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759页。
[4] 同[1],第168页。
[5] 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6页。
[6] 同[3],第554页。
[7] 同[16],第257页。
[8] 周柟:《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65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