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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论析


日期:2007-2-14 11:04:23 来源:法制网 点击:

    关于双务契约中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性质,历来有“交换理论”和“抗辩理论”之争。前者源于日尔曼普通法上的给付同时交换制度,认为双务契约中的当事人仅享有以自己的履行请求他方履行的权利,这是由交换请求所决定的。后者认为,双务契约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他方为给付,但若于请求时未履行或提出履行自己的义务,他方得提出同时履行的抗辩或不履行抗辩而拒绝自己的给付[14]。这与德国民法典第320条之规定是相符的。德国民法只是排除先给付义务人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权利,同时给付双务契约的双方当事人和相继给付双务契约的后给付当事人都有权利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还如日本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双务契约当事人的一方,于相对人履行其债务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但是,相对人的债务不在清偿期时,不在此限。”依该法条推理,同时履行抗辩权不仅适用双务契约当事人双方债务履行期同时到期的情形,亦适用当事人双方债务履行期有先后之分的情形,但是不能对未达清偿期的债务人一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二节    台湾学者之观念

    史尚宽先生将同时履行抗辩权定义为:同时履行抗辩权,亦称履行契约之抗辩权(拉exceptio non adimpleti contractus,德Einrede  des nicht erfuellten Vertrages,法l'exception tir'ee d'inex'ecution),谓为双务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于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给付之权利[15]。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64条规定:“因契约互负债务者,于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但自己为先为给付之义务者,不在此限。他方当事人已为部分之给付时,依其情形,如拒绝自己之给付有违诚实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史尚宽先生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作了如下归纳:

    1、双方债务由同一双务契约而发生。

    ①双方之债务由同一双务契约而发生,因此当事人一方之债务因给付不能或其他原因消灭时,则失债务之对立,同时履行之抗辩权亦因而消灭。然给付不能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而发生时,该债务成为损害赔偿债务,与原来债务保有同一性,其同时履行之抗辩权仍继续存在。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之迟延给付或不完全给付,而生之损害赔偿债务亦同。依同一理由,于当事人一方之债权或债务不失同一性而移转于他人时亦有适用。虽非由双务契约发生之债务,而其两债务之对立实质上有牵连性,法律自公平之见地,许其准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或法律虽无准用之明示,其相对立之债权有履行上之牵连性,而应适用类推,如契约自始无效或经撤销而无效时,当事人双方之利得返还请求权,或出卖人因所负瑕疵担保责任而生之债务,或土地所有人对于地上权人于土地上所有之工作物或竹木之购买请求权、法定先买权等。

    ②须与自己尚未履行契约之债务互立于对价之关系。一是在租赁、雇佣或继续供给契约,双方当事人应定期的或继续的为给付之双方契约中,除有特约或自契约的目的观之,每时期之给付可认为独立者外,无论在何时,如相对人有届履行期的给付而未予履行,当事人皆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二是在不动产买卖中,价金支付的对价是所有权转移登记,不动产所有权因登记而转移,故买受人不得因出卖人尚未交付标的物为理由,而拒绝支付价金。三是债务清偿义务与担保物追回义务之间,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因为担保物的追回义务,于债务清偿后始应履行。

    2、须当事人之一方(援用抗辩权者,即被告)无先为给付之义务。“即须在于相对人应先为给付或双方应为同时履行之情形”,当事人才能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从而相对人负担之债务尚未届履行期时,不得对之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先行给付义务人,对相对人之请求,以不得提起同时履行之抗辩为原则,虽有主张相对人已失去期限之利益者,得以同时履行之抗辩对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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