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须相对人未为给付或未为给付之提出。相对人未为给付,当事人当然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自不待言。但相对人给付不完全或有瑕疵,当事人在何种情形下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一般来说,应参考诚实信用原则,如拒绝自己给付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危险,则当事人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盖若被告既已取得给付之大部分,未给付部分为无足轻重,如仍得拒绝自己全部之给付,则有失公平,此时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未给付部分为可分的,则按原告不履行之部分,拒绝自己债务之履行。
4、同时履行之抗辩以对待给付之(客观的)可能时为限,得行使之。即原告给付因非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而不能时,原告免其债务的同时,被告也免其债务,被告不得以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原告的请求,而只得以原告的请求权不成立为由进行抗辩。这是因为同时履行抗辩是一种延期的抗辩,须以相对人的给付客观上可能为前提,也可以说这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目的意义所在,即追求契约的最终实际履行。
梅仲协先生关于双务契约的论述分为两种[16]:一是同时给付(德Zug—um—Zug—Leistung)之双务契约,双方当事人所负担之给付,应同时提出,互相交换。二是先为给付(德Vorleistung)之双务契约,当事人之一方,有先行提出其给付之义务。在原则上,当事人一方有先为给付之义务者,因不得主张契约不履行之抗辩权(民法第264条第1项但书)。
王泽鉴先生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阐述为[17]:①因双务契约而互负债务,指因同一双务契约所发生相互间的对价关系;②须债务人未为给付,此指未为完全的给付而言,包括有瑕疵的给付;③须债务人无先为给付义务,双方当事人所负债务均已届清偿期;④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者自己忠实于契约,即仍愿依契约而为给付,如欲解除契约时,自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⑤同时履行抗辩权未因违背诚信原则而被排除。
以上台湾学者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的论述基本上是一致的,关于适用的合同类型,不仅是指双方同时履行的双务合同以及没有履行先后顺序的双务合同,而且包括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仅是排除了先行给付方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并没有排除后履行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当然,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须以债务已届清偿期为限,否则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基础是诚实信用,要求抗辩者忠实于合同,并愿意依合同而给付,追求合同的实际履行而实现合同的目的,这属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重要性质特征,而区别于其他的履行拒绝而请求损害赔偿等项权利。
第三节 英美法上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相似的制度
英美法上也承认了双务合同(bitaleral contract),且在概念上与大陆法的双务合同的概念十分相似,它是指双方当事人都负有履行和对待履行义务的合同。在双务合同的履行方面,普通法区分了先决条件和嗣后条件。如果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是另一方履行的先决条件,则一方不履行,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18]。此属“推定的交换条件”理论[19]。
1773年,曼斯菲尔德勋爵代表英国王座法庭审理了金斯顿起诉普雷斯顿一案,在该案中,一个经营丝绸的商人与他的徒弟订立了一个合同,约定在1年零3个月之后把他的生意转让给他的徒弟和另一个合伙人。作为该转让的代价,该徒弟将以按月分期付款的方式就这一转让向该商人付款。为了保证能付款,该徒弟将在该转让发生前向该商人提供充分的担保。后来,该商人因该徒弟没有按合同的规定就这一转让提供担保而没有把其生意转让,该徒弟不服提起诉讼,最终,曼斯菲尔德判该商人胜诉。他在判决书中说,一个双诺合同的一方的诺言“依赖于”(dependent on)一个对应的诺言,也就是说,前一诺言是以后一诺言为条件的。在这种情况下,该对应诺言的不履行,除了可构成违约和可成为起诉理由之外,还可以成为前一诺言的不履行的免责理由。曼斯菲尔德还进一步指出,在该案中该商人不应对该徒弟的个人担保给予依赖。该商人转让其生意前,应当就该徒弟的付款得到充分的担保。因此,这种担保的提供,必须成为一项先决条件。上述判决创立了“推定的交换条件(contructive conditions of exchange)”的理论。依据这种理论,法院可以依当事人明显的意图和交易的实质推定,一个双诺合同的一方的履行以另一方的履行为条件,或双方的履行互为条件。当一方的履行以另一方的履行为条件时,后者的不履行可成为前者的不履行的免责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