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由于以上这些主要缺陷,不安抗辩权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存在不足,权利滥用的限制标准不明或不严,有效地防止损失不够,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存在隐患,也往往使得合同纠纷解决不及时,不利于促进交易等。因此,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应当改造和完善,并可吸取英美法上预期违约等相关制度的优点。
第二节 预期违约制度评析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到来前,一方当事人肯定地、明确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预见到另一方到期将不履行合同[28]。这是英美法以判例发展起来的特有制度。预期违约分为“明示毁约”(Express abrogation)“和”默示毁约(Reapealby implication)”。所谓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的向另一方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意提供必要的履约担保。
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1853年的霍切斯特诉戴纳·陶费尔案(Ochster V·De La Teur)。在该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在1852年4月签订了一份雇佣合同,合同规定自6月1日起原告为被告工作3个月。但在6月1日前被告通知原告,不再履行雇佣合同。5月22日,原告起诉立即请求被告赔偿,并在7月1日以前找到了其他工作[29]。最终法院判决原告胜诉。由此确立了明示预期违约规则,其要件是:①合同必须合法有效。②须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届至前。③一方当事人必须自愿地、肯定地、无条件地、确定地、明确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④对方表示的不履行,必须是重大的不履行,即不履行的后果将使合同目的落空。⑤须是当事人能够履行而不履行,排除协议解除和履行不能的情况。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表示拒不履行尚未到期的合同义务,而这种毁约表示对于另一方而言会发生重大合同损害,受害方可以:①在商业合理时间内等待毁约方履约;或②即使他已告知毁约方他将等待其履约,催其撤回毁约表示,他仍然可以根据2—703条或2—711条的规定请求违约救济;③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停止自己的履行或根据本法对卖方权利的规定,不顾对方毁约确定合同货物,或根据第2—704条对未制成的货物作救助。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3·3条规定:“如果在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日期之前,该方当事人根本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事实是明显的,则另一方当事人可终止合同。”
默示预期违约规则,是英国在1894年辛格夫人诉辛格一案(Synge·v·Synge)中确立的。在该案中,被告于婚前向原告许诺:婚后将一栋房屋转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此后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使其许诺成为不可能。法院对此案判决:尽管不排除被告重新买回该房屋以履行其许诺的可能性,但原告仍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默示预期违约的法律构成与明示预期违约的法律构成的不同地方在于,预期违约方没有将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明确地表示出来,而是另一方根据某些客观事实状况预见到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但这种预见必须具有合理性,从采用预期违约制度的国家判例或立法以及国际公约中,大约有两种:一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规定的“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行”。根据判例法,这种“合理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种:①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没有能力履约;②商业信用不佳,令人担忧;③债务人在准备履约过程中的行为或实际状况表明债务人有违约的危险[30]。二是以《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71条规定的标准,即对方履行义务的能力有缺陷,债务人的信用有严重缺陷,债务人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表明他将不会或不能履约[31]。由此可见,公约规定的判断标准比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得更加具体和客观,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主观成分。三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3·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如果有理由相信另一方当事人将根本不履行,可要求对如何履行提供充分保证,并可同时拒绝履行其自己的合同义务。若在合理时间内不能提供这种保证,则要求提供保证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终止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