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将寄送的价目表视为要约邀请。该条款在对要约邀请作出定义后特别指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笔者认为,简单地将寄送的价目表视为要约邀请是不切合实际的,一般情况下应将寄送的价目表视为要约。因为:
首先,寄送的价目表符合要约的基本法律特征。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又被称为发盘、出盘、发价、出价,判断一项意思表示是否属要约的标准有两个:一是即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该具体确定。所谓“具体”是指意思表示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最基本的条款,所谓“确定”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可以根据一般生活常识或特定交易行业的知识确定下来,也即接受要约的人必须可以根据他所具有的生活或交易的知识知道所希望表达的确切含义。结合寄送的价目表来分析,寄送价目表的目的是希望订立邮购形式的买卖合同,价目表寄向特定的个人或单位后,可能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及履行地点、方式等等邮购合同的基本内容就明确了,达到了要约要求的内容“具体”“确定”的要求;另一方面,价目表寄向特定的个人或单位的目的就是希望和收到价目表的个人或单位订立邮购物品的合同意思表示,当事人收到价目表后如无异议,根据日常生活常识和邮购交易习惯按照价目表上标明的价格汇来所要购物的钱款,这实际上是对收到寄送价目表的承诺,则发出价目表的人要受相应的意思表示的约束。
其次、将寄送的价目表视为要约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将一项意思表示认定为要约或者要约邀请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大为不同,区分一项意思表示是要约或是要约邀请在社会经济实践中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要约邀请是向他人发出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邀请的一方一般不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相反,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发出去后,不能随便撤回或撤销该意思表示,接受要约的相对人一旦进行承诺,合同便宣告成立,要约人与要约相对人都要受合同的约束,即使相对人不承诺,要约人也要在一定时间内受自己发出的要约的约束。结合寄送的价目表来分档,如将其视为要约邀请,则寄出价目表的人不会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如收到寄送价目表的相对人对价目表上的价格无异议,按照价目表上标明的价格将相应的钱款汇给价目表的寄送人,寄送人将相对人的行为视为要约,可以同意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在收到钱款后寄出相应的货物,也可不同意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在收到钱款后不寄出相应的货物,相对人只能通过其他救济渠道取回汇出的钱款。因此,如将寄送的价目表视为要约邀请,相对人汇出钱款的行为存在巨大的风险,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同时,也不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利益,不利于打击实践中较为严重的以邮购之名实诈骗之实的违法犯罪行为。相反,将寄送的价目表视为要约,根据交易习惯,相对人汇出钱款的行为即是对寄送人的承诺,寄送价目表的人收到钱款后应受到相应约束,应按照价目表上标明的货物寄出相应物品,这时消费者的权益会得到法律应有的保护。
第三,将寄送的价目表视为要约符合我国邮购交易习惯。交易习惯是判断一项意思表示是要约或者要约邀请的又一重要标准。在我国邮购实践中普遍采用款到发货的交易方式,价目表向特定的相对人寄送出去后,对寄送人而言,都希望相对人按照价目表上标明的价格作出承诺,邮购相应的货物,不再需要相对人再对价目表的价格讨价还价,如相对人提出新的价格,寄送人则将其视为新的要约,寄送人可以作出是否同意的承诺。对收到价目表的相对人而言,也通常将寄送的价目表视为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相对人如同意价目表上条件,一般以汇出相应钱款的方式进行承诺,这种承诺方式也符合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的规定。相对人作出承诺使邮购合同成立后如果合同的内容还有不完善的地方,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合同生效后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还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大可不必将寄送的价目表设置过高的条件或简单地将其视为要约邀请。